刑法第303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修訂后增添: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近年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各地有較大差異。
如何把握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立案標準
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一)》對于開設賭場罪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司法實踐中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追訴標準常常參照賭博罪的標準來把握。
江蘇省公安廳2009年4月30日發(fā)布《關于查處利用賭博機賭博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于利用賭博機賭博犯罪行為的處理表述為:利用一定規(guī)模的固定場所大量設置賭博機,或者實際控制多家設置較多數(shù)量賭博機的場所,供不特定的人員參賭,一段時間處于持續(xù)經(jīng)營狀態(tài),且參賭人數(shù)、非法獲利數(shù)、賭資數(shù)額超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聚眾賭博追訴標準的,應當以開設賭場罪立案偵查。該指導意見出現(xiàn)了“大量”、“較多”等詞語,致使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如查獲時有4臺賭博機,該4臺賭博機為多機型,可供6至8人同時賭博,那么這是否屬于“大量”?從數(shù)量來看,4臺顯然達不到“大量”的標準,但從可供賭博人數(shù)來看,4臺可供24人至32人游玩,又與設置大量單機型賭博機無異。因此,在江蘇省內(nèi),各地掌握標準又各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與傳統(tǒng)賭博罪的抽頭漁利不同,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相當于賭博機主利用賭博機與玩家賭博,或贏或輸,并無抽頭漁利之說。因此,筆者建議,對開設賭場罪出臺司法解釋時,應采用“非法獲利”這一表述。對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可參照如下標準:(一)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10臺以上(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機型,以機器最多可供同時使用的人數(shù)乘以擺放的臺數(shù)折合成單人機型計算)。(二)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5臺以上,不滿10臺(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機型,以機器最多可供同時使用的人數(shù)乘以擺放的臺數(shù)折合成單人機型計算),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經(jīng)營時間在10日以上的;2.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的;3.賭資數(shù)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4.參賭人數(shù)累計在20人次以上的。
如何認定“情節(jié)嚴重”
如上文所述,開設賭場罪根據(jù)情節(jié)是否嚴重分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和“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個量刑幅度。但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進行界定,致使量刑時不好把握。在目前尚無明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可參照2010年8月31日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wǎng)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從獲利數(shù)額、參賭人數(shù)、賭資數(shù)額、開設賭場時間的長短以及社會的影響性等幾個方面來明確“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一)非法牟利數(shù)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二)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三)參賭人數(shù)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四)為他人設置賭博機進行賭博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場所等幫助的;(五)參與賭博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3萬元以上的;(六)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八)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共犯的認定
為開設賭場提供資金、場所、賭具、賬戶等人員或賭場參股人員,對賭場開設起到了直接幫助作用,毫無疑問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共犯。賭場老板雇用的放哨人員、抽頭人員、記賬員、賭博機的上分員、換籌碼人員是否認定為共犯?有觀點認為,這些人員不屬于開設賭場的主體,因為“開設”有創(chuàng)建、設立的含義,賭場里的雇員只是為賭場的運轉(zhuǎn)服務的,沒有開設行為,所以不宜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共犯,但這些人員也確實起到了聚眾賭博的作用,因此如果在查獲的賭場中賭資金額、參賭人員、抽頭金額達到賭博罪追訴標準的,則對賭場里的雇員可以按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賭場里的雇員雖然是聽命行事,將該工作作為謀生手段,主觀上沒有“開設”的故意,但確實為賭場的運轉(zhuǎn)起到了作用,而且其主觀上也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然提供幫助。如果沒有這些雇員,賭場的賭博行為就無法繼續(xù),賭場也就不能維持,因此筆者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的從犯來處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作者:黃凱東 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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